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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 监理工程师李罡与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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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罡与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牡民终字第10号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罡。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上诉人李罡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正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正旭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罡在一审时诉称:原告自1999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被告系2003年改制成现在的公司,此前经济补偿金已经进行结算。2013年3月2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旭监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原审认定:1999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公路检测员。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该协议中亲笔签名,此份合同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工作调动,本人自愿。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克扣拖欠工资款51059.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金和1995年5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二倍工资15400元。仲裁委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第109-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分别为: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0月的工资报酬7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及因滞纳产生的利息支出,个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并补缴1995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企业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及因滞纳产生的利息支出,个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该二份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已按仲裁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理由是:工作调动,本人自愿,且原告本人在该协议中亲笔签名确认,该协议已由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故应当认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是原、被告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本案并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1日至同2013年3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罡负担。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上诉人李罡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中没有“本人自愿”的字样,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牡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审认为本案并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错误的,应当适用该条。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举证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从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期间的费用。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被上诉人正旭监理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为李罡亲笔签字,李罡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是生效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3月29日解除的,2013年5月20日公司与上诉人解除清了所有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罡要求被上诉人正旭监理公司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经济补偿1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二审中,上诉人李罡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证据一,牡丹江晨报2010年10月12日A7版复印件。意在证明:该份报纸的民生热线专栏中的《改制后留任职工可获得经济补偿》一文能证明改制后留任职工可获得买断补偿。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被上诉人正旭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份证据系牡丹江晨报记者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原职工如果继续留用,是否能获得经济补偿”这一问题进行的采访报道。该报道的结论观点是职工在身份置换后,如果继续留用应获得改制前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企业改制后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照片影印件。意在证明:上诉人李罡签订协议没有“本人自愿”字样。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被上诉人正旭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劳动部门的印鉴。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照片影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证据三,2013年5月20收款单据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李罡收的钱不包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被上诉人正旭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收款单是作废的收条。上诉人不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自认未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被上诉人正旭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13年5月20收款单据一份。意在证明:该收据是在上诉人单位存档的,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单据是作废的收据。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上诉人李罡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收款单据的备注中“今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任何经济纠纷”这句话是被上诉人后填上去的。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本院认为,该收款单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双方当事人所分别持有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审理。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已由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该协议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工作调动,本人自愿。”该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二审中,上诉人称合同中“本人自愿”的字样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认为一审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是否已履行的认定错误及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其举证的权利。而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主张,且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可知牡劳人仲字(2012)第109-1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与本案的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综上,上诉人李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罡负担。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审 判 长  郑春梅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书 记 员  李莎莎jø1ö~ˆ ëbbs.3c3t.comd««8`–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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