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单位的做法不正确。
因为:①建设单位自行肢解工程进行分包,属于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②建设单位未通过监理工程师直接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属于履行监理合同的违约行为;③建设单位自行选择分包单位,属于履行监理合同的违约行为。
(2)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监理通知,召开协调会,终止建设单位的违约行为;
由监理工程师对分包单位进行审查,若分包单位资格符合合同规定,则报建设单位批准;
由总承包方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3)退回分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单和工程结算书。
因为工程付款申请单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送,监理工程师不能直接审核分包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分包单位应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它不应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